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失智症患者的相關刑事實務案例

2017-05-22 周于舜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

當家中有失智症患者時,建議除了需求助於專業醫事機構,以及家屬本身應有的適當照護觀念外,對於相關的潛在法律風險也應該有一定的認識,避免因一時的失慮,導致往後的訴訟糾紛。

 

 

民法上的相關規定

失智症患者如有為法律行為(例如買賣東西、簽約、過戶等等)之需求時,民法是以下列方式區分:

(一)、監護宣告:依照民法第14條規定,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」可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。民法第15條「受監護宣告之人,無行為能力。」

(二)、輔助宣告:民法第15條之1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,顯有不足者。」可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失智症患者的「狀態」是否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是由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主,但「程度」倒底是「不能」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;或只是「顯有不足」,則是依照個案狀態判斷。受監護宣告的失智症患者,因為完全無行為能力,所以無法獨立作任何法律行為。但受輔助宣告的失智患者,並非所有法律行為都可以獨立為之。例如:為公司之負責人、為消費借貸、保證、贈與、為不動產、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、設定負擔、買賣、租賃或借貸、為遺產分割、遺贈、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…等等的行為,依照民法第15條之2規定,是需要得到輔助人的同意,才能夠進行。

 

 

刑法上的相關規定

倘若失智症患者在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」的狀態下,涉及犯罪行為時,其刑責的區分,依據刑法第19條規定:

(一)、程度為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」時,是不罰。

(二)、程度為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,顯著減低者」,僅是得減輕其刑;並非必然減輕其刑。

 

此外,在實務上,法官也多引用刑法第57條,由「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智識程度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、犯罪後之態度。」綜合判斷刑度。

 

相關刑事案例

(一)、患者家屬犯偽造私文書罪(台北地院105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)

案例事實為失智症患者的親屬,擅自偽簽患者的姓名與蓋指印。而在判斷是否失智症患者是否授權被告簽名與蓋指印部分,理由摘要如下「蘇00於96年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初診時,已確定患有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(老人失智症),之後精神鑑定時,無自主行動與正確溝通能力,蘇00亦不具理解系爭財產清冊之能力,被告之署名行為自屬偽造,而非基於蘇00之授權。」

 

(二)、實務案例並非完全採用診斷報告判斷(103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)

該判決中,患者雖為重度失智,但法院認為在辦理過戶時,是在健全自由意識下辦理,因此判決被告無罪。理由摘要如下: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,主要係以陳00經評估,已罹患失智症。但證人即陳00鄰友蔡xx證稱:「(問:妳跟他聊天過程中,有無感覺到陳00頭腦不清楚?)答:他很清楚,他的回答都沒有錯誤,我的問題他都有辦法正確回答。我問他吃飽沒,他都會回答,而且也很會說話。神經內科主任方xx也證稱:若是中重度病患,病情可能起伏,尤其重度以前的人,可能一陣子較清明,一陣子比較不清明。」

 

(三)、竊盜案例(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24號)

患者涉及偷竊,雖然有失智症的診斷證明書,但法官綜合犯案過程的跡象,而不採取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。理由摘要如下「被告吳00所為,係犯竊盜罪。查被告雖患有疑失智症,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。然被告對於本案竊盜之過程尚能具體描述,於案發時將所選購之其他商品(雞蛋和青菜)至櫃臺結帳,而將所竊得之肉品2 盒用報紙蓋著放於手提袋內,掩飾其竊盜之犯行,與一般人為免竊盜犯行遭人查覺之行徑無異,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竊時仍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,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,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,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,顯著減低之情事,附此敘明。」

 

由上面案例可知,無法因為患有失智症即可免除任何刑事責任,仍須依照患者案發時的精神狀態做評估。而家屬倘有處理失智症患者財產之必要時,建議仍應循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方式,避免便宜行事下,可能誤觸刑法的風險。{延伸閱讀-照顧失智長者之路,您不孤單!-失智症照護支持資源

(*本篇原文刊載於《照顧達人誌》No.013,P.5-P.7)